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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4/14 18: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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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与此同时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九部民事单行法已同时废止,中国进入法典时代,在此次编撰中最大的亮点之一是格式条款的变化,对此小编以保险合同为例,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注意什么进行了整理和总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小额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实践中普遍存在。一方面可以重复使用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予以限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依照格式条款的效力划分为三大类,并进行一一说明:一、合法有效的格式条款

首先,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后,年4月24日修订并实施的《保险法》并未废止,二者应当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次,以保险合同为例,保险公司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一是为了控制风险,二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中设置了免责条款,并不是所有的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保险公司免责的部分情形:两年内自杀不予赔付、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死亡、酒驾、吸*等情形,并且在《保险法》中进行了明文规定,以此维护社会公序良俗。除此之外,重大疾病保险特有的责任免责,如“遗传性疾病/先天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感染艾滋病*或已患艾滋”,虽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但该情形的责任免责也已形成行业习惯。

二、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条对无效的格式条款进行了明文列举,小编也对此进行了归纳: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条);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民法典》第条第1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民法典》第条第2项)。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如《保险法》第19条第1项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如《保险法》第19条第2项规定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相对无效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条第2款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所谓的说明义务并非全部的合同条款,而是有条件的说明义务——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进行说明。如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等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反之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款无效。为了尽可能的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举证难度,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如何操作,对此小编结合实务经验,参考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建议:1.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2.对重点条款进行书面或口头向当事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3.当事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如制定相关的风险告知书、提示书等;4.其他方式如网页、音频、视频,也可认定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综上可知,明确告知的含义,就是说双方签署合同协议之前或签署时,关于格式条款内容,不能只是敷衍告知对方查看,而是对于免除责任条款的细节内容、大体概念和可能的法律结果等,都应该通过各种形式,引起当事人的足够注意和重视,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等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加注标识,如加粗加大字体或者改变颜色等,也可以专门打印免责部分内容,加上当事人的个人声明,最好有本人签字,表明当事人已同意这些条款,让当事人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和违反后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以此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李薇,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人生格言:

诚信对人,专业对事。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勤勉尽责,力争胜算。

承办的刑事案件:

1.中阳县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案,检察机关依法采纳了律师意见,九起犯罪事实仅认定了一起犯罪事实,去掉了敲诈勒索的重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二审;

3.台州市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4.太原市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5.小店区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

6.晋源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

承办的民商事案件:

1.代理霍州某公司与原告郭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郭某全部诉讼请求;

2.代理山西某基础工程公司诉河南某建筑公司、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3.代理山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5.参与霍州市某新设公司事宜;

原创文章:

1.《疫情背后,发国难财的法律风险》刊发于年《山西律师》;

2.《寻衅滋事罪的实务探讨》。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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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制作/吴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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